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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陆某。被告:袁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就一般,由于性格差距很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原告。被告一直以来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只顾自己,从不关心家庭、妻儿。2011年起双方感情开始恶化,主要原因是虽经亲戚多次劝说,但被告恶性不改,致使债务累累。而且被告不仅无端猜疑原告,还时常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导致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之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认为婚姻已经破裂,故根据有关法律再次向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袁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其儿子的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判令诉讼费用各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2)嘉善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袁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赌博、打她,都不是事实。以前原告娘家造房子的时候我也都出钱、出力的。现在原告一个人搬出去,对儿子和我都不管不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从2011年8月份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从2012年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7月,原告曾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并相互磨合。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对彼此的不足要尽量理解和包容。原、被告虽有分居但时日尚短,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以婚姻、家庭和儿子为重,念及近二十年的夫妻情分,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