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叶江。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祥福。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原告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了理。原、被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自行协商,后协商未果。本案于同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江、被告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一批,并对瓷砖品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方法、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订货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被告实际签收送货单为准,送货地点为被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农二场的恒逸集团职工宿舍楼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的货款共计176640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00000元,但尚欠原告货款366408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66408元,并要求赔偿此款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实际收到瓷砖数量为37568.24平方米,共计货款为1532784.1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40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32784.19元。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支付方式为承兑,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承兑期限,故对原告而言并不存在利息的损失。三、沈某所签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四、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1400000元系双方合同项下的货款,原、被告在合同前所发生业务的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订立的《材料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瓷砖买卖关系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瓷砖,暂定数量为31900平方米,具体以最终被告签收送货单为准,单价为每平方米40.8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每月按送货金额付85%,余款在送货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等事实。2、由被告经办人陈山宏、沈某签收的送货单共计三十六份,其中2011年5月6日二份,金额分别为8282元、5418元;同年5月11日一份,金额为900.60元;同年5月17日一份,金额为1701元;同年6月21日一份,金额为131090元;同年6月24日一份,金额为63892元;同年6月29日一份,金额为59339元;同年6月30日一份,金额为59163元;同年7月1日一份,金额为71956元;同年7月6日一份,金额为59339元;同年7月11日一份,金额为65820元;同年7月12日一份,金额为65985元;同年7月15日一份,金额为56225元;同年7月17日一份,金额为6760元;同年7月18日一份,金额为66371元;同年7月28日一份,金额为132192元;同年7月29日一份,金额为59104元;同年7月31日一份,金额为59104元;同年8月5日二份,金额分别为27378元、31356元;同年8月6日一份,金额为132192元;同年8月11日一份,金额为59105元;同年8月31日一份,金额为70061元;同年9月12日一份,金额为59339元;同年9月13日一份,金额为22032元;同年9月20日一份,金额为59339元;同年9月24日一份,金额为59339元;同年9月30日一份,金额为55048元;同年10月2日一份,金额为54143元;同年10月7日一份,金额为13054元;同年10月8日一份,金额为59339元;同年10月15日二份,金额分别为39011元、250元(该送货单载明为集装箱工地送到加工房的运费);同年10月20日一份,金额为26850元;同年10月22日一份,金额为16250元;同年11月16日一份,金额为14100元。其中2011年5月6日至同年6月24日的六份系陈山宏所签,2011年6月30日的一份系陈山宏和沈某二人所签,其余二十九份系沈某所签。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金额为1770828元瓷砖的事实。3、被告经办人沈某签字的退货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退回原告价值4420元瓷砖的事实。4、2011年11月20日,被告的工程付款审批单及工程形象(10)月报表各一份。欲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陈山宏是被告员工的事实。5、2013年6月21日,陈松宏(陈山宏)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陈松宏(陈山宏)系被告的员工,也是涉案工程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同时要证明另一个签收人沈某也是被告的员工,且是工地的材料收管员的事实。6、2013年6月21日,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沈某系被告的员工,其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字行为代表被告的事实。7、证人沈某的证言。欲证明沈某与被告间的关系,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收行为代表被告的事实。被告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与浙江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瓷砖是用于浙江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倒班宿舍3号、5号楼室内装修所用的事实。2、杭州建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和浙江恒逸己内酰胺有限公司倒班宿舍3号、5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最后结算的瓷砖面积为37568.24平方米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除了原告手写添加部分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手写添加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附注因故需要变更或者添加需要双方补充合同。合同的结算方式应该按照合同打印的内容进行确定。对原告证据2中陈山宏所签的送货单共计7份(包括2011年5月6日二份、同年5月11日一份、同年5月17日一份、同年6月21日一份、同年6月24日一份、同年6月30日一份)没有异议。其余的送货单均是沈某所签,其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其的签字不代表被告。其中沈某签字的2011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是加工房的运费250元,但是从合同的第七条看,运费应该是由原告承担的,内容与合同明显不符。在2011年7月17日、8月5日、10月22日送货单中收到的是脚线,同年9月30日送货单收到的一部分也是脚线,脚线并非瓷砖,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同时能说明沈某签字的收货单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2的意见。对于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是原告通过陈山宏非法取得的。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陈山宏所讲的沈某是被告员工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沈某所讲的内容均不认可。但是从沈某所讲的内容可知,无论是沈某还是陈山宏签收的瓷砖除了退货以外均用到了工地,故通过工地上现有瓷砖面积的测量可以确定被告所购买瓷砖的实际数量。同时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该二份调查笔录只有一名律师参与调查;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人的说法,证人是被告的传达室人员叫过来的,这个和一般招聘员工的程序不符,同时也没有提供证人系被告员工的任何证据,且证人的证言中有前后矛盾之处。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被告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杭州建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审计资质,同时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结算面积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关于瓷砖的买卖面积。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材料购销合同》中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订立的《材料购销合同》是一式二份,而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异议不成立,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在原告证据2中陈山宏所签的七份送货单没有异议,对陈山宏(身份证又名陈松宏)是被告的员工及其签收的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包括其中2011年6月30日的一份送货单。从该份送货单看,是由陈山宏和沈某二个人共同签名,而沈某对与被告的关系、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具体的瓷砖签收流程等法庭上作了详细的说明,且其对签收的送货单进行了确认。而被告虽认为沈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但被告不能说明除陈山宏签收以外的瓷砖是谁签收,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3、4、5、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在原告证据2中2011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上载明是运费250元,并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瓷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运费由原告承担,而沈某作为被告的材料收管员,无权对运费的承担进行承诺。故对该送货单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同时“脚线”是瓷砖的一种品名,对此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虽没有进行约定,但被告因工程需要并已实际接收原告交付的脚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交付的脚线的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证据2中除2011年10月15日送货单外的其余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货款金额进行审核,原告实际发给被告瓷砖的货款共计1770576.60元。被告证据1、2是被告与其承建工程的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工程量的结算,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证据1、2的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因装饰工程需要制作样板房开始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瓷砖,至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各种规格的瓷砖计货款16301.60元。同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瓷砖,约定了各种规格的数量,单价均为每平方米40.80元,验收方法为按国家标准及提供的样品验收,交货方法送达工地并下货至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每月按送货金额付85%,余款送货完成二个月内付清,支付方式为承兑,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订货数量为暂定数量,以最终被告签收送货单为标准。如被告不按合同要求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开始按约提供各种规格的瓷砖(包括脚线)给被告,至同年11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瓷砖(包括脚线),共计货款1754275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退回原告脚线68箱,计货款4420元。原、被告在业务发生后,被告以银行承兑形式(承兑时间为六个月)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00000元。经核算,被告至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66156.60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订货数量为暂定数量,以最终需方签收送货单为标准”,双方虽在履行合同前已经开始发生业务,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原告供给被告的瓷砖规格、数量等有所变更,但被告已经实际接受合同前的瓷砖和合同履行期间的瓷砖。故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的瓷砖数量和金额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从2011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原、被告间实际发生瓷砖买卖的货款为1770576.6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货款1400000元及被告退回原告的货款442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66156.60元。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按送货金额付85%,余款送货完成二个月内付清,支付方式为承兑”。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原、被告的送货于2011年11月16日结束,故按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于2012年1月16日前付清。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支付方式为承兑,且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4000000元均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据此原告的货款最迟到2012年7月16日才能兑现。综上,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66156.6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该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2012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运输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运输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沈某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及原、被告在合同前所发生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156.60元,并赔偿此款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8元,减半收取3604元,由杭州英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杭州金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