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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成凤义与丁鸿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凤义,丁鸿强,古蔺县顺春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何宣庭,泸州市宏富德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王润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成凤义,女,生于1984年5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红刚,古蔺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鸿强,男,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驾驶员。被告古蔺县顺春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汪家沟,组织机构代码:L0571160-5。法定代表人宋财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成彬,男,生于1955年10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鑫,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幢1层2-5号及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0472880-3。负责人张晓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宣庭,男,生于1970年11月27日,驾驶员。被告泸州市宏富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龙凤乡头塘街村,组织机构代码69697080-5。负责人张仁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连江路二段19号9幢,组织机构代码76728545-1。负责人程文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男,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洪源,男,生于1967年11月27日,汉族。被告王润霞,女,生于1955年8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凤义与被告丁鸿强、古蔺县顺春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顺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何宣庭、泸州市宏富德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德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王润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刚,被告丁鸿强,被告顺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成彬、陈鑫,被告何宣庭,被告宏富德公司及被告王润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军,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何洪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后被告顺春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和误工日进行重新鉴定,于2013年11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报告进行了质证。本案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4时许,原告搭乘被告丁鸿强驾驶的顺春公司所有的川E353**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叙永方向往纳溪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纳黔段)1892km+230m处时,与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由被告何宣庭驾驶的宏富德公司所有的川E3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E0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成凤义颈椎和下肢当场受伤,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和古蔺县中医院治疗148天出院。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壹年。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纳黔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川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鸿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宣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成凤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春公司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川E353**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川E374**号、川E06**号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75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并直接支付原告;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由被告丁鸿强、被告顺春公司、被告何宣庭、被告宏富德公司、被告王润霞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鸿强、被告顺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不当,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顺春公司垫付的128246.22元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被告丁鸿强已垫付的护理费要求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扣减;被告顺春公司所有的川E3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时,原告成凤义系川E353**号车友好搭乘人员,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进行分摊;原告损失应先在川E374**号车、川E06**号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由川E374**号车、川E06**号挂车、川E353**号车商业险赔偿,余额部分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愿意在川E353**号车乘坐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宣庭、被告王润霞、被告宏富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何宣庭不应承担责任;川E374**号车、川E06**号挂车已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润霞系川E374**号车、川E06**号挂车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此案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要预留一半份额;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剔除15%的非基本医疗;鉴定费与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4时0分许,被告丁鸿强驾驶川E353**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成凤义、案外人叶世容由叙永方向往纳溪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纳黔段)1892km+230m处时,由于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停靠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内由被告何宣庭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设置警告标志的川E3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川E06**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川E353**号车乘坐人原告成凤义和案外人叶世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成凤义伤后被送往泸州王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7天,于2013年6月19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防寒保暖,卧硬板床休息,注意颈部姿势调整;2、院外继续康复治疗;3、加强患肢功能训练;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医疗证明、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均显示: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需营养支持。原告全部的医疗费为128246.22元,被告顺春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6246.22元,原告自行垫付了2000元,被告顺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丁鸿强垫付了十天的陪护费共1000元,支付了原告的陪护人员生活费500元,直接支付了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泡沫枕、泡沫等用去518元。2013年1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纳黔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川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鸿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宣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成凤义、叶世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11日,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川金沙泸(2013)临鉴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成凤义颈椎的损伤目前为Ⅶ(七)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目前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为壹年(自受伤之日起),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顺春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泸永宁(2013)临鉴字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成凤义目前遗留颈部功能活动严重障碍,评定伤残柒级;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拾级;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玖个月(自受伤之日起)。此鉴定报告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与被告王润霞约定商业险内按15%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752.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并直接支付原告;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和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由被告丁鸿强、被告顺春公司、被告何宣庭、被告宏富德公司、被告王润霞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成凤义系古蔺县古蔺镇成龙村村民,其于2010年起在古蔺镇胜蔺大厦二楼新仙娜按摩店上班,于2012年3月起自行经营古蔺县古蔺镇梦莉园按摩门市,均从事按摩服务,月工资约2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儿子郭林,生于2002年11月4日,就读于古蔺镇四屏小学,一直随原告居住在古蔺镇商业街原外贸局家属楼二楼。川E353**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顺春公司所有,被告丁鸿强系被告顺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E35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乘坐险限额50000元每座,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答辩状中同意在此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川E374**号车、川E06**号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润霞,挂靠在被告宏富德公司名下,两车均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精神损害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等险种,附加覆盖不计免赔,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何宣庭系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告成凤义常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之子郭林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出院证明,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古蔺县古蔺镇梦莉园按摩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门面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四屏小学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对陈林、周先、胡仕琼的调查笔录,古蔺镇东新街社区及成龙村村委证明,被告顺春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泸州王氏骨科医院的医疗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保单,被告丁鸿强出具的陪护费发票原件、收条原件、收据原件,被告宏富德公司出具的挂靠协议、川E374**号车及川E06**号挂车保单、运输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成凤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其合理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审查其合理性如下:医疗费128246.22元(其中顺春公司垫付了126246.22元,原告成凤义垫付了2000元),护理费147天×60元/天=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天+99天×10元/天=1710元,营养费147天×10元/天=14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成凤义虽为农村户口,但未从事农业生产,一直在城镇务工,有固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307元×20年×42%=170578.8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70日较合理,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误工费酌情考虑70元/天,共70元/天×170天=11900元,鉴定费支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的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林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城镇,且在古蔺镇四屏小学读书,故郭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年×15050元/年×0.42÷2=25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2%=840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泡沫、泡沫枕等辅助生活用品属合理花费,故原告主张的购买此类辅助生活用品的518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8127.02元。此次交通事故川E06**号挂车的驾驶员被告何宣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川E06**号挂车和川E374**号车均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时,川E06**号挂车和川E374**号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整体,故本案川E353**号车上的人员在交通事故时应视为川E06**号挂车和川E374**号车共同的第三者,因此原告系川E06**号挂车和川E374**号车交通事故共同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川E06**号挂车和川E374**号车的交强险均应进行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川E353**号车共有伤者2名,还有另一伤者尚未向法院起诉,川E06**号挂车和川E374**号车的交强险应为其预留均等份额,故川E06**号挂车和川E374**号车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成凤义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2=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110000元)÷2=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时双方各自的责任分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丁鸿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宣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鸿强系被告顺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车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顺春公司承担;被告何宣庭系被告王润霞雇请的驾驶员,同理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润霞承担,但因川E06**号挂车和川E374**号车挂靠在被告宏富德公司经营,故以上被告王润霞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宏富德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顺春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润霞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而川E06**号挂车和川E374**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王润霞应承担的30%的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承担,但因双方已经约定在商业险部分剔除15%的非基本医疗,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46.22元-10000元)×30%×(1-15%)=30152.79元,其他损失(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共计(358127.02元-110000元-128246.22元)×30%=35964.24元;被告王润霞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8246.22元-10000元)×30%×15%=5321.08元,此费用由被告宏富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成凤义各项损失120000元+30152.79元+35964.24元=186117.03元。原告的损失,被告顺春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因顺春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乘坐险,限额为50000元,且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也同意在此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顺春公司承担的为(358127.02元-110000元-10000元)×70%=166688.91元,此款中的5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剩余116688.91元由被告顺春公司赔偿原告,此费用与被告顺春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6246.22元和被告顺春公司的驾驶员丁鸿强垫付的生活费500元,以及10天的护理费600元(被告顺春公司的驾驶员丁鸿强支付的护理费是1000元,多出的400元以及额外支付赔付人员的生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品迭后,被告顺春公司多支付了10657.31元,为方便执行,此10657.3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50000元赔偿款内扣除后直接支付与被告顺春公司,故被告平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0000元-10657.31元=39342.69元。另被告顺春公司关于其与被告丁鸿强在雇佣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丁鸿强作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私自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丁鸿强系被告顺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车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顺春公司承担,被告顺春公司与被告丁鸿强之间合同约定以及本案顺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问题,被告顺春公司可以在向原告进行赔偿后根据其与被告丁鸿强之间合同的约定另案向丁鸿强主张。被告顺春公司认为原告成凤义系川E353**号车友好搭乘人员,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保车辆系原告的乘坐车辆,故原告不是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鸿强、被告顺春公司、被告何宣庭、被告宏富德公司、被告王润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能够分清各侵权人的责任,故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凤义各项损失共计186117.03元;二、由被告王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凤义医疗费5321.08元,被告泸州市宏富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凤义赔偿款3934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由被告古蔺县顺春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330元,被告王润霞负担3000元(此费用原告预缴5470元,由被告王润霞直接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顺春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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