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利诉张文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张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804号原告王X,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昊,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女,1976年6月3日出生。原告王X与被告张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棋其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张X与我系好朋友,张X系外地人,故一直居住在我家中。2013年6月18日,张X称自己想做生意,要我帮忙,我并未明确回答。当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张X将我的银行卡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拿走,到北京农商银行把我卡中的49300元钱款转到张X名下的账号里。我发现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张X返还我汇款49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X负担。被告张X辩称:我对王X的诉求有意见,王X主张的钱款不是我偷的,也不是我借的,该钱是应该给我的。我与王X认识以后,王X说没有妻子,已经离婚,我自己也是单身,有三个孩子,所以我和王X相处并住在一起一年多。后来我知道王X有妻子,没有离婚,我便从他家搬到外面住,决定跟王X分手,但是王X不同意。我当时提出如果王X离婚就在一起,如果不离婚就分手。我和王X在一起期间,2012年4月我怀孕,后把孩子打掉,2012年10月我搬到顺义区某镇,我又再次怀孕,又把孩子打掉。我和王X在一起生活,吃饭、买菜的开销都是我支付的,王X说等其收到房租后给我10万元,但是其只给了我49300元,之后再没给过我钱,他说再给我十七间房,并把房产证交付给我作为证明。因为脾气不和,我们经常打架,后来又因为老家有事情我便回了老家。我与王X说分手,王X也表示同意,但是后来王X却把我起诉了。王X索要的钱款我不同意返还,该笔钱是王X给我的,是我们在一起的共同生活开支。故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X与张X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6月分开。2013年6月18日,王X、张X一同到北京农商银行办理转账业务,王X将其名下账户内的存款49300元转账到张X名下的账户内。2013年7月8日,王X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张X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张X返还借款49300元。后王X撤诉。2013年9月16日,王X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X诉至本院。庭审中,王X表示其向张X账户转入49300元是被张X逼迫的,并非出于自愿,该笔钱是借给张X开店的,并非给张X的,双方在一起的生活开支均是王X支付,钱借给张X后,张X就不见了,张X取得该钱款无正当性,应予返还。对此,张X不予认可,并表示王X起诉前后矛盾,该笔钱是王X自愿给张X的,并非借款,也非张X偷取,张X也没有强迫王X。上述事实,有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凭证、手机录音、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X与张X一同到北京农商银行,王X自行将其账户内的存款49300元转入张X的账户内,并在庭审中表示该笔钱款是其借给张X的,可以证实转账汇款是王X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张X窃取,也非王X失误汇款,故张X取得该笔汇款应认定为有合法依据。王X主张其是受胁迫转账,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X不予认可,故对于王X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X以张X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六元,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棋其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