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孙有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有富,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址为四川省中江县,现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有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有富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许坦西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孙有富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有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执业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证网上查询信息、相关照片、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有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有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有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