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绍友与被告聂作俭、庞俊鹏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友,聂作俭,庞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周绍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江令,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被告聂作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山东省广饶县花官乡XX村***号,现住址不详。被告庞俊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XX街道办事处职工,原住东营市广饶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周绍友与被告聂作俭、庞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作俭、庞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友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作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1年8月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庞俊鹏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聂作俭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600元、违约金35000元,共计90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庞俊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作俭、庞俊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周绍友与被告聂作俭、庞俊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作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提前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每月须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庞俊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周绍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分行将46500元转入被告聂作俭指定的银行账户6228481342356818XXX,被告聂作俭、庞俊鹏出具了借据。3500元系原告周绍友预先扣除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周绍友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为5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约定的每月20%计算至2013年5月8日止共210000元,原告周绍友仅主张违约金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分行的转账交易明细、被告聂作俭、庞俊鹏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周绍友与被告聂作俭、庞俊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绍友依约向被告聂作俭提供了借款46500元,被告聂作俭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该借款,构成了违约,原告周绍友请求被告聂作俭偿还借款4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外的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周绍友请求被告聂作俭偿还该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作俭应以46500元为计付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原告周绍友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绍友主张被告聂作俭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绍友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俊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够认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周绍友请求被告庞俊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俊鹏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聂作俭的追偿权。被告聂作俭、庞俊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作俭偿还原告周绍友借款本金46500元;二、被告聂作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均以借款本金46500元为计息基数);上述款项,限被告聂作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庞俊鹏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庞俊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作俭追偿;五、驳回原告周绍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原告周绍友负担492元,被告聂作俭、庞俊鹏共同负担15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聂作俭、庞俊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人民陪审员 闫其武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