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海,李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庆海,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被告:李成林,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原告王庆海与被告李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海,被告李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海诉称:2006年被告因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后偿还4,000.00元,尚欠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21,8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李成林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成林辩称:欠据名字是我签的,但原始借款是15,000.00元,这里面包括利息,2006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了30,000.00元的借据,2008年9月22日我偿还了4,000.00元,所剩余的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每年还款6,0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过程中,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06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00元欠据1份,约定每年的9月15日还款6,0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偿还了4,0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给出具有欠据为证。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已偿还了20,000.00元本息,2006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的是结算票据,但没有证据。但原告承认1993年被告因作生意,原告帮其去银行贷款,银行有利息,于2006年结算时是30,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承认2006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数额是30,000.00元,就应以结算数额为准。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0.00元,并出欠据1份,约定每年的9月15日还款6,0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偿还了4,000.00元。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林给原告王庆海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利息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林偿还原告王庆海欠款人民币26,000.00元;二、被告李成林偿还原告王庆海欠款利息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自200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自200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自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本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0元由被告李成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李国权审判员 赵俊桐审判员 张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