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中、李志强与被告赵永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中,李志强,赵永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爱中,农民。原告李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保成。为二原告代理诉讼。被告赵永臣,农民。原告王爱中、李志强与被告赵永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会民、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中、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中、李志强诉称,2012年12月19日,因被告用车往保定运鸡没有鸡笼,要求二原告租赁,二原告到柴堡镇樊堡村阙银峰处租赁鸡笼393只,交与被告使用。当时约定三天内归还鸡笼,可被告借故将鸡笼扣下,因而二原告未能如期归还阙银峰鸡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鸡笼393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赵永臣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9日二原告与阙银峰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李志强、王爱中租用阙银峰鸡笼数量、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2、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阙银峰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爱中、李志强返还鸡笼393只,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3、收条2张,证明赵永臣已于2013年6月9日将鸡笼归还给二原告,二原告支付给顺发停车场鸡笼保管费1300元。被告赵永臣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志强因卖鸡,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原告王爱中介绍租用被告的货车往保定市运鸡。同日,二原告与阙银峰签订协议租赁阙银峰鸡笼393只用于被告车辆运鸡。原告李志强、王爱中与阙银峰签订的协议载明:1、因赵永臣运输活鸡,需要用鸡笼,便委托李志强、王爱中在阙银峰处租赁鸡笼393只;2、每日租金共500元,租赁期限3天;3、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阙银峰与原告李志强、王爱中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后被告称保定买鸡方以原告李志强所卖的鸡不达标为由,扣留被告的车辆及鸡笼,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将车开出。被告以经原告李志强同意而于次日用20000元钱将鸡笼赎回为由,把鸡笼存放于馆陶县城顺发停车场,拒不返还。二原告因阙银峰依租赁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志强、王爱中从租赁鸡笼时起按每天500元租金计算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起诉被告赵永臣,要求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6月9日将鸡笼归还给二原告,二原告支付给顺发停车场鸡笼保管费1300元,当日将鸡笼归还阙银峰。本院认为,被告非法扣留二原告从阙银峰处租赁的鸡笼,致使阙银峰另案起诉,要求二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根据鸡笼的价值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63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出租人阙银峰另案起诉二原告的诉请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被告非阙银峰与二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原告的诉请明显高于因此遭受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鸡笼返还给原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鸡笼的诉请不再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强、王爱中经济损失6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王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志强、王爱中负担1658元,赵永臣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申会民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军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