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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金钟与陈涛、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钟,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武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海燕,女,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王金钟因与被上诉人陈涛、原审被告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茅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钟的委托代理人胡广闪,被上诉人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5日,陈涛与赵海燕、王金钟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赵海燕向陈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元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甲(陈涛)乙(赵海燕)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费用应提前支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乙方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超过十五天应向甲方支付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不足十五天时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定利息照常计算。同日,王金钟为陈涛出具担保书1份,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各项支出。合同签订后,陈涛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85000元。2011年4月22日,赵海燕为陈涛出具收到条1张,内容为:于2011年6月5日收到借款陈涛叁十万元整,欠至2011年6月5日利息陆万元整,合计叁拾陆万元整。2012年8月,赵海燕向陈涛偿还现金20000元,之后赵海燕下落不明。陈涛索要借款本息不成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陈涛在交付款项时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仅交付赵海燕借款285000元,因此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285000元。赵海燕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债务,王金钟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率,虽然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据赵海燕给陈涛出具的收到条可以推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该利率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海燕已偿还陈涛20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减。经核算,扣减该部分利息后,陈涛主张利息600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予以支持。陈涛主张律师费9000元,因借款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涛借款285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被告王金钟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金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赵海燕支付利息60000元是错误的。陈涛在诉讼状中并未主张利息,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亦未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利息超过诉请。2、原审判决将赵海燕已偿还的20000元作为利息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作为偿还的本金,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涛答辩称:1、合同中有约定利息,只是没有体现具体数额,王金钟一审答辩表示“原告起诉的30万元包括利息”,说明其对利息约定清楚,经一审查明双方约定利息提前支付,除计算违约金外利息照常计算,担保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亦明确利息6万元,所以三方明确利息约定是5分/月。在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两项总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21条规定在支付顺序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先计算利息再冲抵本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海燕未答辩。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6万元利息是否应支持;2、刘海燕已偿还2万元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6万元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陈涛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8.5万元,加上利息及陈涛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椐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涛关于6万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支持利息6万元并无不当,王金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海燕已偿还2万元性质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赵海燕先行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王金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王金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170元,由上诉人王金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