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8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仙居县原溪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0月18日生女儿周某某。1988年8月3日生儿子周某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到1998年原告与他人共同经营仙居东方歌舞团后,被告经常受他人挑唆与原告吵架,夫妻关系开始淡漠。后因歌舞团生意亏本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一直因儿女较小而勉强与其维持夫妻关系。自2004年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仙居县原溪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0月18日生女儿周某某。1988年8月3日生儿子周某丙。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案经调解未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可见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由于双方对家庭事务缺乏沟通,导致发生矛盾,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并且为家庭及今后子女的前途利益考虑,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