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明焕等与刘传会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焕,刘某某,刘传会,蔡金娥,刘传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王明焕,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王明焕,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传会,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蔡金娥,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晶,女,系二被告之女。第三人刘传习,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明焕、刘某某与被告刘传会、蔡金娥、第三人刘传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跃、被告刘传会、被告蔡金娥的委托代理人刘晶、第三人刘传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焕、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康树培驾驶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枣庄供电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刘继波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继波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康树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二被告为死者刘继波的近亲属。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枣庄供电公司协商一致,枣庄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630000元,原、被告四人委托第三人刘传习领取赔偿款并保管,但原、被告就赔偿金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原告分割到赔偿款415000元,其中45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等及150000元的救助金原告应取得三分之二的份额,30000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应取得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传会、蔡金娥辩称,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赔偿原、被告四人共63000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分割到赔偿款415000元没有依据。二被告作为死者刘继波的父母,和死者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对死者有养育之恩。而原告王明焕和死者结婚不到三年,与死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外地打工,没有照顾死者和孩子,死者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也不好。第三人刘传习领取赔偿款后,已将其中的550000元转给被告刘传会。第三人刘传习称,我受原、被告四人的委托领取了刘继波死亡的赔偿款630000元。2013年5月31日我应被告刘传会的要求,将其中的550000元转给被告刘传会,现在还有80000元赔偿款仍在我的存折上,由我保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康树培驾驶枣庄供电公司的工程车(车牌号为鲁DXXX**)行驶至济枣公路滕州市南沙河镇河汇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继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继波死亡。经滕州市社会矛盾排查调处中心和南沙河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原、被告与枣庄供电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枣庄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乙方(王明焕、刘某某、刘传会、蔡金娥)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50000元,支付30000元作为死者电动车、手机等财产的损失补偿及死者整容费。鉴于死者家庭生活困难,除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赔偿之外,另给付乙方人民币150000元救助金。上述款项待乙方将死者火化、殡葬后,凭火化证明到南沙河司法所领取。原、被告委托第三人刘传习领取赔偿金630000元,后刘传习将其中的550000元转给了被告刘传会,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刘传习银行账户中的剩余80000元赔偿金。另查明,原告王明焕与刘继波于2010年11月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5月5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即原告刘某某。被告刘传会、蔡金娥为刘继波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63岁、61岁,二被告有子女三人:死者刘继波,女儿刘晶、刘燕。死者刘继波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刘传会、蔡金娥支付费用办理。再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6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焕、刘某某与被告刘传会、蔡金娥均为死者刘继波的近亲属,肇事车辆所有人枣庄供电公司已根据协议向原、被告四人支付赔偿金630000元,原告王明焕、刘某某要求对该赔偿金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枣庄供电公司与原、被告四人的协议书,630000元的赔偿金,其中450000元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000元为死者电动车、手机等财产的损失补偿及死者整容费,150000元为救助金。对于450000元的赔偿金,协议书中未明确各分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本院认为,死者刘继波的丧葬事宜由二被告支付费用办理,丧葬费应由二被告分得。二被告辩称,共支付丧葬费64687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即按山东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670元计算6个月,为24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对受害人生前需要抚养的人进行的赔偿,专属于死者刘继波的被抚养人刘某某与刘传会、蔡金娥。原告刘某某年龄为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计算16年,其有两名抚养人,再除以二,为54208元。被告刘传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17年,刘传会有3位抚养人,再除以3,为38397元。被告蔡金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19年,蔡金娥有3位抚养人,再除以3,为42914元。450000元中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外的其余赔偿金290146元,原告可要求分割。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二被告称系为争取赔偿金去枣庄、济南上访所花费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宜从赔偿金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系对死者近亲属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原、被告与死者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与死者关系的亲密程度及原、被告的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分配。受害人刘继波的死亡,对原、被告四人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都是巨大的,鉴于二被告系死者刘继波的父母,二被告在刘继波成年之前,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与刘继波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二被告已年老,经济条件较差,在分割赔偿金时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二原告各分得20%的赔偿金,二被告各分得30%的赔偿金。即290146元赔偿金二原告各分得58029.2元,二被告各分得87043.8元。关于30000元的财产的损失补偿及死者整容费,二被告辩称,花费整容费15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30000元应先分出一半为原告王明焕所有,其余可作为死者的遗产予以分割。但审理中,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即原、被告四人各分得7500元。150000元为救助金系因死者家庭生活困难,枣庄供电公司另外对死者家庭所作的补偿,协议中亦未明确分配比例,本院认为,该赔偿金可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赔偿金37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明焕应分得赔偿金共103029.2元,原告刘某某应分得赔偿金共157237.2元,二原告分得赔偿金共计260266.4元;被告刘传会、蔡金娥应分得赔偿金共369733.6元。因第三人刘传习已将领取赔偿金中的550000元转给被告刘传会,鉴于被告刘传会、蔡金娥系夫妻关系,该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占有。剩余80000元仍在刘传习银行账户中由其保管,为保证本案判决生效后的顺利执行,第三人刘传习应将赔偿金80000元给付原告王明焕、刘某某,二原告应得的其余赔偿金分割款应由被告刘传会、蔡金娥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会、蔡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明焕、刘某某赔偿金分割款180266.4元;二、第三人刘传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明焕、刘某某赔偿金分割款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明焕、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被告刘传会、蔡金娥负担3000元,原告王明焕、刘某某负担4230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由原告王明焕、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翠审 判 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