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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郁某、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秦某。因盗窃于2009年1月7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郁某、秦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地铁站寻找盗窃目标。当晚19时许,当被害人曾某行至罗湖地铁站D出入口处上扶手电梯时,由被告人秦某在旁掩护,被告人郁某伸手将被害人曾某挎在右肩的挎包拉链拉开,准备伸手进去扒窃时,被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郁某、秦某抓获。经清点,被害人曾某的挎包内有iphone4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照片、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说明、通话记录清单、视频研判、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郁某、秦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视频研判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郁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郁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郁某、秦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郁某、秦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郁某、秦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郁某动手扒窃他人财物,是主犯;被告人秦某在旁掩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尚未得手即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郁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