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孔庆喜、孔凡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孔庆喜,孔凡杰,陈明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8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负责人:沙磊,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被告:孔庆喜。被告:孔凡杰。被告:陈明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泗水县支行与被告孔庆喜、孔凡杰、陈明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孔庆喜、孔凡杰、陈明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陈明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庆喜、孔凡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孔庆喜在被告陈明印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500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孔庆喜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孔凡杰所有的位于泗水君泰新城2号商住楼12号房产做抵押,被告陈明印向我单位出具担保函,对该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庆喜在我单位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孔庆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孔庆喜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庆喜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陈明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印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因有物的担保,请求处理完抵押物后,不足部分,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庆喜、孔凡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孔庆喜签订了个人追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10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被告孔凡杰于2012年3月20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水君泰新城房产对该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并在泗水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物的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的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明印向原告发出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孔庆喜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7日被告孔庆喜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约定利率为7.28﹪,被告孔庆喜领取借款后,即不再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陈明印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11月19日被告孔庆喜尚欠原告本金499999.94元、利息1875.53元及罚息19643.71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孔凡杰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庆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孔庆喜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孔庆喜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孔庆喜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由被告孔庆喜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印向原告发出担保函对被告孔庆喜的借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陈明印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陈明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喜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喜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4元;二、被告孔庆喜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21519.24元(违约之日至2013年11月18日)以上一、二项共计521519.18限被告孔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明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明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庆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15元,由被告孔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马晓荃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朝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