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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文进与张安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福,张文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进,农民。上诉人张安福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延津��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8月份,张文进与张安福合伙承包了延津县公路局绿化基地打地面的工程,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工程完工后,张安福与延津县公路局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张文进多次要求张安福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为表明双方合伙账目情况,张安福于2010年3月20日向张文进出具7000元欠据1份。另查明,张文进与张安福双方合伙期间未制作账册,合伙终止后,张文进与张安福双方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张文进与张安福虽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张文进提交欠据上所注明的“广场欠文进”,结合王红印、裴学义为张文进出具的收据、欠据,能够证明张文进参与工程建设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文进与张安福��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张文进所主张张安福返还其投资款,因其性质属于合伙出资,不予支持。张文进要求张安福支付利润15000元,因张安福向张文进出具了7000元欠据,视为张安福对张文进应分得利润7000元的认可,该7000元利润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文进7000元。二、驳回张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张安福承担。张安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延津县公路局绿化基地打地面的工程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欠据中“欠文进”、“借”字均非上诉人本人所写,系被上诉人造假,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000元无事实依据,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元。张文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安福认可案争欠据中“欠”确定是其本人所写,欠据上面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捺。一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张文进与张安福对案争欠据鉴定时,张安福中途反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文进与张安福对双方是否合伙延津县广场地面工程的事实存在争议,张文进主张其与张安福于2007年共同承包了延津县公路局广场地面工程,张安福辩称双方并未合伙承包广场地面工程,因案争欠据系张安福捺印确认,且案争欠据上的钱款5000元载明系广场工程首付张文进股份应分红利,结合张文进提交的其他拉料收据、欠据,能够证明张文进参与广场工程建设的事实,张安福主张其与张文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争欠据中7000元应否给付的问题,因张安福对欠据中“欠”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欠据中另5000元载明系张文进股份应分红利,张安福对该欠据亦捺印确认,原审法院组织张文进与张安福对该欠据鉴定时,张安福中途反悔,可以推定其对该欠据内容的认可,对该欠据载明的事实应予认定,结合张文进与张安福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张安福应当给付张文进案争欠据中的7000元,张安福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