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贾某甲,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菅群娥,女,现住宁晋县,系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群娥、孙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来往少,互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2年农历1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长江心理精神医院出具的被告张某某的入院和出院记录。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在结婚后,特别是在2012年5月,因生活压力大,产生心理障碍,已治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二人感情很好,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情形,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7月22日生一男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4张宁晋县长江心理精神医院的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叙述者是原告自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不予认可,此记录也没盖公章,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农村合作医疗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并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原告贾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