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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88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力明,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世磊,系该公司采购经理。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露,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先鲁,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学本科,系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9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世磊、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露,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江某及江某的辩护人张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价值人民币125000元的手指灯。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某及负责该笔业务的被告人江某,在明知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11%开票费的方式,同意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王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通过一陈姓男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额9%开票费的方式,取得了二张浙江全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6600元,税额为人民币16941.88元。后被告人王某将该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用于申报抵扣时被告知该二张发票已被作废。发票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7月9日,票号03289375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浙江全友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49829.06元,税额人民币8470.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300元。(2)2012年7月9日,票号03289374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浙江全友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49829.06元,税额人民币8470.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830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已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国税局全额补交增值税税款16941.88元,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国税局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105.32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江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行为之一,作为受票单位的该公司也没有实际违法所得获取,故原判认定该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为直接责任人错误,在错误认定该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提下,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犯该罪亦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江某无罪;既使构成犯罪,也应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均对原判没有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付款申请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义乌市国税局税收证明,纳税申报表,缴税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江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明知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无法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能抵扣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找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江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江某虽在原审被告人刘某决定下与原审被告人王某联络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宜,但其积极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并负责具体相关事务,原判认定江某属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根据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原判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北京近悦远来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义乌帝摩贸易有限公司、刘某、王某、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