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尖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庆与李响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尖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李庆,女,1984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秀梅,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响,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庆与被告李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秀梅、被告李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开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30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我怀孕后因妊娠反应较重,辞去工作在家待产,被告外出打工从不关心我的生活状况,也从未给过我任何费用,反而找借口要与我分手。分居生活期间我独自承担怀孕带来的困难和不便,并借钱进行孕期检查等。2012年10月29日,我生育男孩李昊远,生产后我主动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与我联系。现我要求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男孩李昊远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自2012年11月份起至李昊远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我生育李昊远支出的各项费用69253元(医疗费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60000元)。被告李响辩称,原告与男孩李昊远均在乡镇生活,原告要求我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我要求男孩李昊远随我生活,我不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要求我承担孕期、生育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与被告李响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元月30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双方一直未联系。2012年10月29日生育男孩李昊远,现在原告李庆处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生育男孩李昊远支出孕期检查费用、医疗费用2979.30元,原告为李昊远患病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973.07元,合计4952.37元。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响申请对原告李庆生育之子李昊远与其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医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李响与李庆之子李昊远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被告李响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男孩李昊远现在原告处生活的现状,非婚生男孩李昊远随原告李庆生活为宜,被告李响按照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标准给付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孕期检查费用、生育费2979.3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昊远的医疗费确定为1973.07元,原告主张住院生育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生育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52.37元。被告李响与原告李庆同居生活及作为李昊远的父亲,应与原告各半承担该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男孩李昊远随原告李庆生活,被告李响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昊远独立生活时为止。2012年、2013年的抚养费合计5600元,被告李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自2014年起由被告李响于每年的1月底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二、原告李庆因生育男孩李昊远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男孩李昊远患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李响承担3476.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庆负担;鉴定费用3150元,由被告李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