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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冯某甲,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9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7日举行婚礼,2004年5月28日儿子冯某乙出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泼辣,脾气暴躁。2011年2月21日长女冯某丁出生,2012年8月26日次女冯某丙出生,面对孩子和冷若冰霜的被告,原告已经心灰意冷。现诉请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扶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8日儿子冯某乙出生,2011年2月21日长女冯某丁出生,2012年8月26日次女冯某丙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