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田易平等与李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易平,田尚燕,汪淑玉,陈素清,李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田易平。原告:田尚燕。原告:汪淑玉。原告:陈素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凯。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易平、田尚燕、汪淑玉、陈素清诉被告李瑞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盛,被告李瑞,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易平、田尚燕、汪淑玉、陈素清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李瑞驾驶川ZS86**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乐山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S103线的行人吴群华相撞,导致吴群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群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李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李瑞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因此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瑞支付。川ZS8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33019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扶养人陈素清生活费4472.50元、被扶养人汪淑玉生活费26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医疗费5054.82元。被告李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具体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瑞是无证驾驶,保留对被告李瑞的追偿权。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李瑞已经垫付,保险公司不再重复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7时30分许,李瑞无证驾驶川ZS86**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乐山往眉山城区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S103线的行人吴群华相撞,导致吴群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13)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群华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群华被送往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抢救,同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5054.82元,由被告李瑞全部支付。2013年10月30日,四原告与被告李瑞达成和解协议载明:“一、李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原告方已向法院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保险公司的所有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包括李瑞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二、除去保险公司应赔偿款外,李瑞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原告方3万元(不含李瑞已付款2万元)。三、李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所有损失由李瑞自己承担”。原告与二被告当庭协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001×19)=133019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抚养人陈素清生活费44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另查明,川ZS86**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秦文安,秦文安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7月1日,秦文安与被告李瑞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车转让给了李瑞。2013年10月31日,李瑞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判处缓刑。原告田易平、田尚燕是吴群华继子女,吴群华无其他子女。汪淑玉是吴群华妻子,陈素清是吴群华母亲。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眉公交二认字(2013)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住院结算票据,死亡证明等,(2013)眉东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书,车辆转让合同,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与二被告当庭协商确定的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133019元、丧葬费17936.50元、被抚养人陈素清生活费44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8542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款已经超过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本案不必细划原告在此限额内的具体损失。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其医疗费5054.82元的意见,因其医疗费是被告李瑞实际支付,虽四原告与被告李瑞达成的和解协议第一条载明,保险公司的所有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包括李瑞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因被告李瑞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眉山分公司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对四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田易平、田尚燕、汪淑玉、陈素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三、驳回原告田易平、田尚燕、汪淑玉、陈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2元,由被告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