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段德萍诉被告冯志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萍,冯志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段德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彬,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居所地位于信阳市南京路141号)。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德萍诉被告冯志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险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萍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永清、被告信阳财险中心公司诉讼代理人吴文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德萍诉称:2013年5月5日12时许,我与丈夫骑摩托车行至息县一桥街高杆灯转盘处,左转调头时,被被告冯志彬驾驶的车辆撞击致伤,我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髌前滑囊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志彬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L59**肇事轿车在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至今未得赔偿,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总损失59990.38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从事贴地板砖行业,应按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全部支持。被告冯志彬因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信阳财险中心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诉讼等费用;另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医疗单据中,治疗人为“段德平”而非本案原告段德萍,请法庭明查;原告未造成伤残,其诉求过高;赔偿清单中的停车、拖车、物损、坐便椅的费用均不应支持。另外,原告为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收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冯志彬驾驶豫SL59**号轿车,行至息县县城一桥街大转盘东50米处,左转调车头时,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李守锋相撞,致李及其妻段德萍(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段德萍于事发当日下午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6天,花医疗、住院费用13712.58元,经诊断,其损伤为“左膝关节髌前滑囊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休养3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案发后,经息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志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志彬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另查明,本案豫SL59**号肇事车辆于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单位信阳财险中心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及证据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志彬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责,依法应全额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即被告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段德萍虽为城市郊��农民,但经审理,其与丈夫李守锋长期在县城从事贴地板砖、瓷砖行业,应按城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的认定应按医嘱确认,其他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段德萍的医疗单据虽显示“段德平”,但该单据显示的“段德平”住址、病历等资料信息均与本案原告一致,应认定为同一个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医疗费用13712.58元,误工费15012.00元[(126天住院日+90天休养期)×(25379÷365天)]、护理费15012.00元(同上,计算一人)、营养费4320元[(126天住院日+90天休养期)×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126天住院日×30元(省内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600元(酌定)、修车费605元,合计款53041.58元。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购买坐便椅费用240元、停车、拖车费用350元、衣物损失费368元,合计款898元应予赔偿,且应按建筑行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没有医嘱和经办人证明,且无正式发票)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赔偿交通费用16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住城郊辖区,且在同一县城的医院住院治疗,不需花费这么高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600元较为合适。庭审中,对原告及其代理人提供证人的证言,被告单位代理人未举证推翻,因此被告单位代理人关于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认定赔偿标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德萍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车损费用共计款53041.5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冯志彬承担(从原告退还其的10000元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