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苏莲、金根禄与方箭飞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苏莲,金根禄,方箭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苏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根禄。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箭飞。再审申请人张苏莲、金根禄因与被申请人方箭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苏莲、金根禄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第三层房屋附房的顶部屋面系被申请人426、428号房屋所对应的露台错误,再审申请人拥有该顶部屋面的使用权;2、双方在被申请人起诉前就该屋面使用权发生过纠纷,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自交付房屋后一直使用该屋面,双方并无纠纷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方箭飞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擅自开通屋顶、安装栏杆,侵犯被申请人使用露台的权利,并判令其拆除栏杆和其他附着物正确,请求驳回张苏莲、金根禄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苏莲、金根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苏莲、金根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