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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黄海龙与南京五坦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250号关于原告黄海龙诉被告南京五坦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黄海龙,男,1989年5月12日生。被告南京五坦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五坦加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公所路7号。法定代表人万夕月,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原告黄海龙诉被告五坦加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龙;被告五坦加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龙诉称,本人驾驶的三轮汽车与被告南京五坦加公司所有的牌照为苏A7VB**的桑塔纳汽车,在浦乌公路往江浦方向的高旺段相撞,造成黄海龙、高辉、第三人李腾腾、苏A7VB**的乘坐人周长文、徐吕华受伤,苏A7VB**车辆损坏、三轮汽车损毁的结果。2013年3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龙与苏A7VB**的驾驶员高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南京五坦加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三轮汽车经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925元,鉴定费为18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925元及鉴定费1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坦加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系由自己单方委托所做,并未通知被告,也未与被告商议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受损车辆及损害部位与损害程度等是否确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无法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委托书、车损鉴定书等证据上的时间却是2013年9月份,原告进行的本次车损鉴定,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半年后。时间间隔之久,使我方无法确认其本次鉴定的车损就是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申请鉴定的车损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我方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确由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1时10分许原告黄海龙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沿浦乌公路往江浦方向行驶至高旺段时与对向行使的高辉驾驶的苏A7VB**轿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黄海龙和高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海龙的车辆在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的损失为3925元,鉴定费为180元。另查明,高辉驾驶的苏A7VB**轿车车主为被告五坦加公司,被告五坦加公司为此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委托书、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出具的车损鉴定书、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五坦加公司车辆与原告黄海龙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根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五坦加公司应根据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五坦加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苏A7VB**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黄海龙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3925元及鉴定费180元。此车损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另1925元由原告黄海龙与被告五坦加公司根据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五坦加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用180元,由原告黄海龙与被告五坦加公司根据责任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海龙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海龙人民币962.5元。二、被告五坦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龙人民币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海龙负担100元,由被告五坦加公司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宇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