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黄××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87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汶上县汶上镇周村村委南路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高××相撞。经鉴定,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诊断证明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黄××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经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方勇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