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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关宗祥诉灯塔市铧子镇东小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宗祥,灯塔市铧子镇东小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关宗祥,男,1947年10月7日出生,满族,灯塔市人,农民,现住灯塔市铧子镇东小堡村。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小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春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关宗祥诉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小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宗祥、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小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宗祥诉称:被告需用资金,分别在2000年1月、2007年9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6000.00元。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2,14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利息221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8000.00元,按10年计算;本金6000.00元,按5年计算)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小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村委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向原告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5日,被告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息2%,2001年1月15日前还清。200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付了借款利息6000.00元,本金未还,同时,原告将该款借给了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嗣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现金收入收据、现金支出回单等证据证明,已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00年1月15日设立的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2007年9月11日,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又设立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虽然被告在诉讼中作出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损害集体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灯塔市铧子镇东小堡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关宗祥借款利息人民币19200.00元(按借款本金8000.00元,月利率2%,借期10年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负担3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士轩人民陪审员  白如冰人民陪审员  王学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