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02号 申请复议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不服郧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3)鄂郧县执字第00255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郧县人民法院向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因经办人不在岗,快递公司即作为无人签收退回;向十堰中心支公司送达时,因为没有上级授权无法签收,但事后公司已经对该责任人员作出批评处理,并向法院作出检讨。郧县人民法院以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拒不申报财产等理由,作出罚款100000元的决定,实属不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经审查,(2013)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郧县人民法院依法向申请复议人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先后两次按照确认的地址发出的法律文书,均被快递公司以“无人认领”予以退回。2013年9月22日,执行人员再次向其下属十堰中心支公司送达时,该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请示,后仍拒绝签收,办案人员遂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 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即不申报财产也不清偿债务。为此,郧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对其罚款100000元。事后,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即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多次向执行法院表达歉意,并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申请复议人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拒绝接收执行文书,不予申报财产的行为十分错误,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其事后能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积极履行义务、表示悔过且态度诚恳,可以不作罚款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郧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县执字第00XX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