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欧阳长青与王雄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长青,王雄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长青,男。委托代理人姚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元,男。委托代理人罗海龙,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长青因与被上诉人王雄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欧阳长青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致发织带厂(经营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4日,以下简称致发厂)的经营者。原告主张,其以“安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安明五金塑胶制品厂”(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与被告开办的致发厂一直有业务往来,致发厂向原告采购光圈、夹扣等产品,约定月结30天付款。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价值222962.7元的货物,具体明细为:2010年5月货款48427.9元、6月货款900元、7月货款21420元、8月货款22521元、9月货款16753元、10月货款27168元、11月货款36210元、12月货款9043.8元、2011年1月货款5592元、3月货款24716元、4月货款10211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确认上述期间的货款数额为216361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6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外人余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某五金店经营者)曾因购销合同纠纷于2011年起诉被告欧阳长青,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货款147710.59元,法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后双方于二审达成调解协议【(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43号】,由被告支付余某某货款103000元。上述诉讼中,余某某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加盖有致发厂公章及员工签名,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签名与上述送货单员工签名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虽然被告开办的致发厂经营期限是2006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4日,但(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及(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中可以证实致发厂在2011年4月仍有进行经营,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原件为证,上述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签名与该案送货单员工签名基本一致,故对送货单予以采信;2011年5月14日的对账单有致发厂员工签名确认,与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货款216361元。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则上述款项应当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阳长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雄元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货款21636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63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雄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欧阳长青负担。上诉人欧阳长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上诉人系深圳户口,有固定住址,且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身份证住址处,并没有下落不明,可以直接将应诉材料送达至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采用公告送达以外其他全部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也未向上诉人的近亲属询问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直接剥夺被告的答辩、异议、质证、辩论、上诉等程序权利,明显构成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交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先经营的致发厂经营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4日,到期后,致发厂未再继续经营。原案外人余某某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系因他人冒盖致发厂公章,导致案件纠纷的发生,上诉人对于该纠纷争议事实并不认可,但为了避免讼累、了结纠纷,才与案外人余某某达成调解。上诉人与案外人余某某之间的案件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余某某之间的(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43号调解书,认定本案事实的做法,明显不当。致发厂于2010年4月24日后已停止经营,即使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上签名属实,也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签名人个人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王雄元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双方之间的交易事实存在,有送货单及对帐单为证,被上诉人还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某五金店的相关材料相互印证,并不是如上诉人上诉状陈述的2010年4月14日后不再经营。被上诉人也到当地厂房的出租方去调查,致发厂的租金结清到2011年5月份,证明该厂确实经营到2011年5月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以司法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的户籍地址宝安区西乡前进二路丽景城6栋2502号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等文件,邮局注明“多次上门无人”将邮件退回,原审法院遂公告送达,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经营的致发厂虽于2010年4月24日到期,但从(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案件可以看出,该厂存在到期后继续经营的事实,该案经营时间跨度与本案送货单反映的时间也大致相同,且经原审法院核对,两案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一栏签名基本一致,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其系为了避免诉累才与1413号案件中的当事人达成调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送货单上签名的人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认定员工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有事实依据,如本案系该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上诉人应有能力举出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可能与签名人个人之间存在交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