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王某,职工。被告陈某,职工。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并最终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没有任何意义。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所难免。原告王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彦波审判员 李艳敏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书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