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志民、李贵山申请执行内蒙古诺门罕清洁煤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民,李贵山,内蒙古诺门罕清洁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内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民,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龙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执行人李贵山,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合泰龙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现住青岛市。被执行人内蒙古诺门罕清洁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乌力吉木仁,总经理。本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诺门罕清洁煤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000万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霍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