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力明诉王国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明,王国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4593号原告李力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王国民,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力明与被告王国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锋、被告王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明诉称:我与王国民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我为王国民建造大棚80栋,每栋大棚建筑费8.5万元,建完40栋大棚后,王国民应陆续给付我工程款。后我将工程分包给另外三人。工程如约完工后,我多次找王国民索要工程款,王国民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工程款。2011年3月24日,我与王国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底,如王国民未能付工程款,王国民情愿把我所建81栋大棚抵工程款给我。后我在此耕种经营。2013年2月,王国民否认将大棚抵给我的事实,又拒不给付工程款,我认为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为王国民建造的位于李遂镇陈庄村81栋大棚归我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王国民负担。被告王国民辩称:李力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并且工程量已经发生变化,所以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涉诉工程属我所有,我已支付二百万元的工程款,而欠付部分工程款并不能导致涉诉工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故我不同意李力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王国民与李力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力明承建王国民发包的顺义区李遂镇陈庄村标准化温室大棚80个,每个大棚包括配用房及所有附属工程建设款为85000元,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李力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宝龙、谢金生进行施工。2011年3月24日,王国民为李力明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王国民自愿将李力明所承包的大棚建筑款于5月底前给李力明所分包的周宝龙、谢金生所承包的大棚工程款给予结清,如到时未能付款,王国民自愿将周宝龙、谢金生所建的大棚给李力明支配,落款处有王国民签字捺印,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现李力明以王国民未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承建的81个大棚归其所有。庭审中,王国民称,协议内容应理解为到期未给付工程款,则周宝龙、谢金生所建大棚归李力明使用,不是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同意李力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国民书写的协议一份、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力明依据王国民书写的协议内容主张确认大棚的所有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该协议中所指“支配”一词是否包含有确认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现李力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的“支配”指王国民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内未给付工程款后大棚即归李力明所有,王国民亦予以否认,且根据一般词义理解,“支配”一词亦不包含对所有权权利让渡的词义,故李力明现仅依据该协议要求确认大棚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力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 征人民陪审员 于振江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