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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米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尹,刘长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尹。被告人刘长根。辩护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章果,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尹、刘长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尹、被告人刘长根及其辩护人邓伟、黄章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米尹在郫县红光镇望学巷79号星源通讯店门外,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238元的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长根、米尹经预谋后在郫县犀浦镇恒山南街“荣胜和”火锅店门外,由被告人米尹望风,被告人刘长根用断线钳剪断车锁后,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2658元的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盗走,销赃后被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尹、刘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长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根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根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长根与被告人米尹共同犯罪的犯意是由被告人米尹提出;2、本案的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刘长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长根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米尹被挡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管制刀具一把。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米尹、刘长根被挡获后,当场查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断线钳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米尹、刘长根的供述;证人黎某某、游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和赃物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赃物价格鉴定意见;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被告人刘长根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廖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尹、刘长根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米尹参与盗窃二次,被告人刘长根参与盗窃一次。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尹、刘长根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尹、刘长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尹、刘长根在共同实施的一次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应,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被告人米尹、刘长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米尹、刘长根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尹因本案盗窃事实被刑事拘留的期限依法应当折抵执行刑期。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米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长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