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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林兆星与被告许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星,许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261号原告林兆星,男,汉族,上海XX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忠平、XX曼,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克勤,男,汉族,南京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兆星诉被告许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兆星诉称,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号汇款50万元。2011年底开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许克勤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9日,被告许克勤向原告林兆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问林兆星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月息2厘,用我在双闸的车辆做抵押。”2010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所在公司出纳陈小丽账户汇款50万元。2010年10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万元。2012年9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本金,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克勤向原告林兆星借款50万元,有被告许克勤出具的借据以及相应的汇款记录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克勤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被告许克勤虽然按照月息2%支付部分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尚不足以抵扣整个借款期间未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克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兆星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0元减半收取6245元,保全费4865元,合计11110元,由被告许克勤负担(原告林兆星已预交,被告许克勤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