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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拟稿人王琳拟稿时间2013.11.20核稿意见打印份领导批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08号原告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泰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树,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杨洪流,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刘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深龙华环罚字(201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1、责令立即停止丝印、超声波清洗工艺的生产;2、处以行政罚款十万元(人民币)。原告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罚款十万元的处罚属于适用条款不当。该法条第(二)项之规定为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而原告公司注册资本额仅为港币一百万元,丝印、超声波清洗工艺的生产项目建设总投入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只应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所作出的本诉行政处罚决定过重。2、被告执法人员在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未经环保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超声波清洗工艺的生产,检查报告仅给原告签名但并没有给原告留底,也没有出具正式的文件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多长的期限内整改完毕,而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已遵照指令停止丝印、超声波清洗工艺的生产。原告公司属于小型公司,对申请环保审批程序不够专业且事后已虚心检讨并停止该工艺的生产。原告承认在不熟悉法令情况下在生产程序上确实有违规的事实,但确未构成环保水污染问题。请求法院:撤销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所作出的深龙华环罚字(201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第2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5、《订购单》;6、《报价单》;7、《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份;8、现场照片2张;9、《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第1款;10、《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2、水费发票3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9认为该法条已于2012年被修订,不再适用,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符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具备丝染和超声波清洗的资格;对证据3-8、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无关;对证据10-11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辩称,一、被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2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起诉书中引用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相关条款为修订前内容,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修订后的第四十二条并不是以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来确定罚款的标准,而是将建设项目区分为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三种情形来确定处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行为涉及到的建设项目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因此,根据修订后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原告处于十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告进行行政调查的行为的内容及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时,由二名执法人员进行,当场出示了工作证件,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总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本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充分、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李太平工作证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对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证;6、调查照片;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9、原告陈述申辩书及已有的环评报告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第42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9均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完整记录当事人的意思,只写了公司的经营内容,没有写到原告公司经营的规模及工厂员工人数,记录内容过于片面,依据笔录对原告作出处罚的金额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处罚金额过高;对证据11认为应当适用第42条第1款,而不是被告主张的第42条第2款。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存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增设丝印、超声波清洗工艺生产的行为。被告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作出深龙华环听告字(2013)第00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3年6月24日送达给原告。同日,原告制作《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进行陈述申辩。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本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逾期不缴纳行政罚款的法律后果,及申请复议及诉讼的权利等。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告系宝安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本案中,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丝印、超声波清洗工艺的生产,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相应处罚。被告在依职权对原告进行环保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通过调查取证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后,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本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被告适用2012年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以修正前法条内容与其违法情形不符为由主张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本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深龙华环罚字(2013)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益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苹(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