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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石狮市狼人时装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利哲等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利哲,石狮市狼人时装发展有限公司,占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利哲,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申请执行人石狮市狼人时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石灵路440号。法定代表人蔡长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占忠杰,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经商户。本院在执行石狮市狼人时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狼人时装公司)与黄利哲、占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黄利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北京市×××2004室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利哲称:首先,执行程序违法。法院查封我名下的房屋是在我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我在自己的房屋被查封的过程中,没有见到查封裁定和查封清单。我与占忠杰虽为夫妻,但已分居一年有余,且在本案为独立的当事人,与占忠杰有同样的诉讼权利,法院告知、送达占忠杰并不当然等于告知、送达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视我的知情权,在查封财产时也仅通知占忠杰。其次,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我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价值700万,远超出执行标的数额。狼人时装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法院查封该房屋的行为合法。首先,执行程序合乎法律规定,无任何可指责之处,黄利哲与占忠杰在本案中虽是独立的当事人,但在现实生活中是夫妻。法院将向黄利哲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其丈夫即占忠杰签收完全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程序规定。其次,该房屋上存在两笔抵押,一个是向银行办理按揭所作的抵押,一个是因向第三人借款所作的抵押,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因此,不同意黄利哲的主张。经审查查明:狼人时装公司诉黄利哲、占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2012年12月24日,狼人时装公司向泉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泉州中院向占忠杰、黄利哲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通知,2013年1月8日,泉州中院作出(2013)泉执行字第017号执行裁定,并于2013年1月2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查封黄利哲所有的位于北京市×××2004(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年1月31日,黄利哲向泉州中院提交保证书,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并保证按期给付,如做不到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2月25日,泉州中院向本院发函,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泉州中院查封冻结)及被执行人均在本院所在地管辖区内,将该执行案件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2013年3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与被执行人谈话过程中,告知了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将进行评估拍卖,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另查,×××2004房屋对应的×××号房屋登记簿上有两笔他项权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姜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2100000元和1650000元。本院认为,(2012)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占忠杰、黄利哲应按照民事调解确定的内容履行应尽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因占忠杰、黄利哲未主动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泉州中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黄利哲名下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件委托本院执行后,本院已告知被执行人房屋等财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法院对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是基于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所列明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且该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向案外人做过两次抵押登记,故查封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综上,黄利哲所提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利哲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