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黄日新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黄日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注册号为(分)441900000279261。负责人:范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艳章,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俊杰,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新,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黄日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日新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1682090289807的龙卡信用卡,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000元在指定经销商东莞市骐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分36期还款,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原告依其申请发放了贷款71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7009.56元及利息人民币437.01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7009.56元,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437.01元,之后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请之日止。2、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申领人)黄日新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21682090289807。在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龙卡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目前暂按优惠费率0.5%收取),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被告全款超出原告为其核定的信用额度时,须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人民币;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被告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截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7009.56元、利息人民币437.01元。原告未支付律师费支付凭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1689.57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海雅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截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7009.56元、利息人民币437.01元的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领用合约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未能出示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截至2013年5月23日拖欠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7009.56元、利息人民币437.01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1元,保全费437元,共计1248元,由被告黄日新承担115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承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