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甘某、甘某某与被告姚茂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甘某某,姚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甘某,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原告甘某某,男,2004年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甘秀忠,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系原告甘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姚珍荣,女,1977年3月2日出生。系原告甘某某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茂新,男,1972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住所地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94号,组织结构代码72254929-X。负责人曾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甘某某与被告姚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甘某某于2013��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某、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某、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原告甘某、甘某某负担。审判员 龙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