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谢××。原告虞××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在普陀区沈家门的锦园宾馆管理门岗,因被告常去该宾馆住宿,并在聊天时发现双方都是六横人,原、被告自此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10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承诺同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归还。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不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归还。然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虞××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佩勇人民陪审员 孙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