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梁成诉万冬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成,万冬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梁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冬元,男,汉��,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严一鸣,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专文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梁成诉被告万冬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的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被告万冬元的委托代理人严一鸣,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7时10分左右,原告梁成驾驶川CJ69**号两轮摩托车从贡井建设镇方向往305省道方向行驶,行至贡井区白建路幺塘6队罗湾路段时与被告万冬元驾驶的川CQ38**号车会车,双方在会车时均不按规定会车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梁成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贡井区大队作出贡公交认字(2013)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成与万冬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成入院治疗至今,累计已用去8万余元医疗费,除去自行垫付的45000元、被告万冬元支付的8000元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还欠医疗费35765.86元。现因原告梁成伤情严重,急需手术治疗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冬元赔偿原告梁成医疗费45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川CQ38**号机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冬元辩称:医疗费用没看到票据,需要结合病历和费用清单才能确定。原告向被告借支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万冬元的车辆损失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事故的成因及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票据。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原告的损失依法依约由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及约定的部分我方不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认可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7时10分左右,原告梁成驾驶川CJ69**号两轮摩托车从贡井建设镇方向往305省道方向行驶,行至贡��区白建路幺塘6队罗湾路段时与被告万冬元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川CQ38**号车辆会车,双方在会车时均不按规定会车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成与被告万冬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成受伤后,于2013年8月26日被送往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未出院。截止法庭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88765.86元,其中被告万冬元支付8000元,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梁成自行支付35000元,尚欠医院35765.8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另查明,被告万冬元所有的川CQ38**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预收款收据、欠费通知,被告万东元提交的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被告万东元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提交的人伤预付赔款审批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出具由被告签名的赔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梁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万东元驾驶的机动车因不按规定会车,造成原告梁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原告梁成所遭受的损失应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费药后先由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截止本案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8765.86元,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相关病历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自费药比例15%,品迭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已经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后,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还应支付32725.49元。由于被告万冬元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被告万冬元应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部分6657.44元,被告联合财保自贡支公司应支付原告31382.93元,支付被告万冬元1342.56元。被告万冬元辩解其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成31382.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万冬元1342.56元;三、驳回原告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梁成负担140元,被告万冬元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羽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