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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韦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农剑明、被告人罗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韦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第八人民医院对面的马路边,趁被害人黄某醉倒在路边休息之际,由韦某在旁望风,罗某徒手将黄某放在后裤袋的内装40元人民币的钱包和放在前裤袋的一部魅族手机偷走。二被告人盗窃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路过的巡逻民警抓获,并缴获涉案手机及钱包。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21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物品购买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属于事先有预谋,事中各有分工,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蓝萍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