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德立),男,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某,女,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与1999年认识,同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3日生一男孩某某。2006年6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云南认识,同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月3日生一男孩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被告无嫁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夫妻感���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刘刘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审 判 员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姜海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