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小丽与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丽,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501号原告李小丽。被告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丽与被告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丽诉称:2013年3月4日中午,原告在被告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南棉商业街216号的南城百货超市内购物时,由于被告商场管理不善,地面有水渍湿滑,至使原告滑倒在地,右足受伤而不能行走。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骨折。医生用石膏固定骨折部位,医生建议一个月内不能打开石膏以及右足不能下地行走。一个月后,原告拆除石膏,仍要进行后续的恢复治疗,根据医生的建议伤筋动骨一百天才能基本恢复,在这期间的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直到现在原告右足都还没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特别在下雨天时患处酸痛得厉害,原告非常担心影响自己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042元(70.42元/天×100天)、护理费2000元(陪护人员陪护一个月)、营养费4000元(100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城百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商场地板上有水才导致原告滑倒,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地板上没有水,原告在被告商场内摔倒受伤是其自己未注意安全,被告对其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摔倒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已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其要求的伙食费、陪护费没有依据,也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并不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中午,原告在被告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22号南棉商业街216号的南城百货超市内购物时,不慎滑倒在地,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右第5趾骨折。医嘱建议:石膏托固定4周,免负重一个月,一周后复查,不适时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5日、4月11日、16日、5月10日门诊复诊,医院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全休一个月。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在商场内行走应自行注意地面情况确保行走安全,其未尽注意义务而滑倒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作为超市管理方,针对地面较滑情况,应尽而未尽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被告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度大小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民事损失由被告依据其过错情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摔倒致右第5趾骨折,虽未住院治疗,但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原告有权主张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石膏托固定4周、免负重一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起需“全休一个月”,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共计73天;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938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误工费,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误工费为5708.32元(28938元/年÷365天×72天)。2、护理费。没有医嘱建议原告需专人陪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摔伤致骨折并治疗较长时间,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一定损害,有权主张该项费用。根据其受伤情况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上述确认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元,共计195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小丽误工费1712.5元;二、被告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小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4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李小丽负担111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奚 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