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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超与杨亚伟、狄素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王超,男,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华,男,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杨亚伟,男,住柘城县。被告狄素芹,女,住柘城县。原告王超诉被告杨亚伟、狄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狄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与被告有商事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多年来一直催要,被告一直不给面见。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狄素芹辩称,1、狄素芹自始至终不知情原告所诉的150000元款是何时借的款,也不知该款的用途更谈不上去支配该款;2、该150000元数额巨大显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需要,是被告杨亚伟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被告杨亚伟个人债务与狄素芹无关;3、狄素芹于2008年初因与被告杨亚伟感情破裂向杨亚伟提出离婚,因孩子在参加高考,怕影响到孩子学习,直到2009年6月11日正式与被告杨亚伟离婚。因此,将杨亚伟个人所负债务由狄素芹承担,显然是不合情,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亚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50000元。2、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6月2日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将款汇给了被告杨亚伟。3、2013年11月5日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以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借款,由于找不到被告,钱一直没有要回,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4、2013年11月10日王某证言,证明该150000元的欠款时间是在2008年,后来多次找被告催要,又怕超过诉讼时效,在2009年7月15日找到被告杨亚伟重新打了借条。被告狄素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狄素芹与被告杨亚伟在2009年已离婚,涉案借款与被告狄素芹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狄素芹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认为是被告杨亚伟借款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辩意见。被告杨亚伟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杨亚伟在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只能证明2008年原告分两次向杨亚伟合计汇款80000元,不能证明杨亚伟欠其投资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证据4证言人仅为王某一人证明2009年7月15日借条是杨亚伟更换的,该证言单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杨亚伟是2008年向借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该借条是后来被告杨亚伟更换的。原告对被告狄素芹提供的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协议时间是在2009年6月,借款时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还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曾在2008年去其家中找被告杨亚伟要过款,没说明是该15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在2008年去二被告家要款即是本案的150000元借款,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经王某介绍与被告杨亚伟认识,说合伙做生意,原告给被告杨亚伟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80000元。2008年原告曾和王某到二被告家中要过款,因被告杨亚伟不在家无果。2009年6月11日被告狄素芹与被告杨亚伟因感情破裂,在柘城县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7月15日被告杨亚伟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欠条,并写明春节前还款50000元。被告杨亚伟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款条后,原告再也没有见到被告杨亚伟,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家中催要该借款,被告狄素芹以与被告杨亚伟离婚,该款不应由其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杨亚伟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杨亚伟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狄素芹承担还款责任,因涉案150000元借款,借条时间是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杨亚伟向原告所出具借条,应视为被告杨亚伟的个人借款,原告虽认为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被告狄素芹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被告杨亚伟出具的该150000元借款借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亚伟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用于与被告狄素芹生活支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狄素芹诉讼请求。如被告杨亚伟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