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张某某诉张某甲、某财险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某,张某甲,某财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马某甲,系死者马某某之父。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马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原告张某某之夫。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文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被告某财险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陵园路**号。负责人闫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张某某诉张某甲、某财险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同时作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20日22时许,原告之子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证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路南侧第一被告停放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下达了文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死者马某某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抢救费1177.6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32元。死者马某某系原告家里唯一的儿子、三代单传,原告因居住在农村靠耕种土地维持生活,因年老体弱,全靠儿子来照顾和打理地里的农活。儿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结合我国国情和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另原告等人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4000元,请求合议庭酌定。由于被告驾驶的冀XX/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牵引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运尸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购车时车款没有全部交清,故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复兴宇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总金额为55万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甲在文安县交警队交了2.8万元,事故发生当日因抢救受害人为受害人垫付了512.86元门诊费。被告某财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将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赔偿损失予以肯定,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我公司与被告车辆属保险合同关系,不足部分我公司将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之子马某某系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依据该认定书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急救票据三张,金额为1177.6元,用以证实马某某的抢救费用数额;证据三,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在文安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成安县公安局李家町村派出所马某某死亡证明信一份,用以证实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证据五,文安县某宾馆出具的住宿票据一张,用以证实马某某的家人在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用;证据六,文安县南环停车场出具的专用收据一份,用以证实马某某因事故死亡的停尸费、抬运尸费、冻尸费、装尸袋费金额4500元;证据七,2013年9月4日由文安县兴隆宫卫生所出具的运尸费票据一张,用以证实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地运回成安县李家町镇李西村花费运尸费3000元;证据八,证明信二份,分别是成安县公安局李家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信一份、李家町镇李西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用以证实马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马某某与张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李家町派出所在该证明信的左下角对于原告的主要家庭成员进行了详细标注,证实了因马某某死亡被告应承担马某某生前扶养人的供养费。证据九,李家町镇李西村居民委员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受害人马某某死亡后在家中进行了土葬。被告某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急救费票据票据的日期2013年8月23日与真实急救日期不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诊断证明出具日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的死亡日期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没异议;证据五,住宿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七,不是正式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至证据七数额过高;证据八,派出所证明信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合法依据应提供当地政府部门和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左下角的证明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制式表格属于手写,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九,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保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停尸费和运尸费根据证据六、七所显示重复计算,数额过高,其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住宿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无劳动能力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无病历、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我方为次要责任,应按30%计算。被告张某甲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000元,用以证实被告张某甲为受害人垫付的验尸及照相费1000元;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六张、电子处方收据单一张,金额共512.86元,用以证实为马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12.86元;证据三,保险单三份(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另陈述:被告张某甲向交警队交付了1000元的验血费用,以及2.8万元现金。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马某某作为受害人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证据二、三无异议。原告从交警队支取了被告张某甲交纳的2.8万元中的2万元。被告某财险公司对被告张某甲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姓名为无名氏,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不予质证,我方认可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主车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核实。被告某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五至七系非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其它证据、被告证据一、三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及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22时00分许,在文安县城南环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马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路南侧头东尾西张某甲停放的冀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于文安县医院抢救,自行花费医疗费1082.24元,后经诊治无效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张某甲为马某某垫付验尸及照相费1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万元。另查,死者马某某,1990年5月20日出生,农民。原告马某甲系死者马某某之父,1952年2月15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某某系死者马某某之母,1958年7月21日出生,农民。马某某有姐、妹各一人。又查,冀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甲,该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5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张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对马某某各项损失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张某甲实际所有的冀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X挂号重型集装箱型半挂车在被告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于商业第三者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请求停尸费、运尸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合理且必要支出,由本院酌情支持停尸费2000元、运尸费20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张某甲为受害人垫付的验尸照相费1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2万元现金,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马某甲、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919.2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178元,由原告马某甲、张某某负担142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甲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晓赔偿清单1.医疗费1082.24元2.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3.丧葬费19771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20-1)年÷3=33972元5364元/年×20年÷3=35760元5.交通费500元6.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停尸费2000元9.运尸费2000元被告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82.24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应获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61620+19771+33972+35760+500+500+30000+2000+2000-110000=176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176123×30%=52837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837-20000=3283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082.24+110000+32837=143919.2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