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秋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刘梦阳随被告生活。离婚后,被告将孩子撂给其父母,自己外出打工。现被告已再婚,女方带来一女孩,更无法尽到抚养义务。由于被告父母年老,没有能力照顾抚养孩子,并拒绝原告探视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女孩刘梦阳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孩子由被告抚养;2、原告这几年一直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3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梦阳。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夏某向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作出(2010)阜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梦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现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梦阳一直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0)阜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刘梦阳随被告刘某生活,抚养费自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由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0)阜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能提供被告无力继续抚养、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