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宝善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杭州宝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善。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贤池。原告杭州宝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宝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宝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写下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1894元,月息为总金额的2%,借款日期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期届满前,被告开具给原告一张转账支票,借款加利息金额为596083.40元,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将转账支票兑现却遭退票通知书,被告的账户已冻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96083.4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支票、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退票的事实。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庭审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借款。但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双方均为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的法人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的,自到期之日起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5.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宝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541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宝善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按541894元的月利率5.85‰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康达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