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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818号原告王×1,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友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与被告王×2(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友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6月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6045.03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相识至结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均有一定的了解。结婚后我们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感情也一直很好,后我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为了方便治疗在娘家居住,中间也偶尔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我认为我们之间尚有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其为我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我认为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助的义务,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询,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膝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神经挫伤、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胫前皮肤潜行脱落、右侧耻骨骨折、创伤性失血休克、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等,现仍需后续治疗。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双方均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系由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所致,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应共同面对生活中遭遇的困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遇到一定的困难,但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完全可以克服的,故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逢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