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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谭浪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浪,吴怀林,王忠伟,晏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浪,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辜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怀林,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李家权,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忠伟,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晏永强,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浪、吴怀林、晏永强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忠伟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怀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忠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晏永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搜缴在案的毒品、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浪、吴怀林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浪、吴怀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孔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浪及其辩护人辜波,原审被告人吴怀林及其辩护人李家权以及原审被告人王忠伟、晏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2月至4月,被告人谭浪、吴怀林、王忠伟、晏永强,租用成都市锦江区宏济路晶蓝半岛小区二期2栋2单元1604号房、1803号房(以下分别简称:晶蓝半岛1604房、1803房)和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蜀都花园32栋1单元1806号房(以下简称:蜀都花园1806房)为场地,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5096.8克,固液混合物37608克和含氯胺酮成分的晶体951.03克。2009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先后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浪、吴怀林、王忠伟、晏永强共同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浪、吴怀林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作用相当;被告人晏永强、王忠伟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谭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怀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忠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晏永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搜缴在案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及枪支、子弹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浪上诉称:1.原判认定谭浪和吴怀林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未考虑本案中谭浪的作用小于吴怀林的因素,因而对谭浪和吴怀林一并判处死刑,没有做到区别对待;3.其家境贫苦、受教育程度低,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期徒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制毒团伙的罪行不是极其严重;2.在共同制毒犯罪中,吴怀林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大于谭浪;3.有证据表明吴怀林系制毒团伙的老板;4.即使认定谭浪和吴怀林作用相当,也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改判谭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不是将吴怀林改判为死刑;5.谭浪系初犯,又是家中独子。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怀林上诉称:本案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怀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在无新事实、证据的情形下,却判处吴怀林死刑,严重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怀林无期徒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2.吴怀林在共同制毒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吴怀林系初犯、偶犯;4.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怀林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怀林与方某(另案处理)租用晶蓝半岛1604房居住。2008年11月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潭浪租用蜀都花园1806房居住。2009年2月初,谭浪提议并与吴怀林共谋制造毒品谋利,其中,吴怀林负责提供制毒资金,谭浪负责制毒技术。其后,吴怀林先后共计向谭浪提供20万元和约25千克麻黄碱用于制造毒品,并邀约原审被告人王忠伟和方某(另案处理)参与制毒。谭浪邀约原审被告人晏永强参与制毒。之后,谭浪、王忠伟、晏永强等人先后分别在租用的蜀都花园1806房和晶蓝半岛1803房制造毒品。期间,谭浪负责制毒技术,并分别安排王忠伟、晏永强等人搬东西,烧开水,洗刷制毒工具,打扫卫生等。王忠伟、晏永强的生活开支由吴怀林和谭浪共同承担。2009年4月20日中午,公安人员在晶蓝半岛二期2栋2单元16楼电梯口将被告人王忠伟挡获,并在晶蓝半岛1604房将谭浪、吴怀林、晏永强等人挡获。当场从该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544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23.03克。当日,公安人员从晶蓝半岛1803房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黄色晶体、红色药片共计5096.8克,固液混合物37064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晶体928克,麻黄碱25398克,仿“六四”式手枪1支,气压钢珠枪1支。经鉴定,查获的2525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1376克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1078克黄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0%,110克红色药片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枪支。另从王忠伟身上搜出1803号房钥匙。2009年4月21日,公安人员从蜀都花园1806房查获真空泵、电热套、抽湿瓶、不锈钢锅、瓷漏斗、白色瓷盘、电子秤等制毒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报告。证实2009年4月20日10时许,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上级指令,称有人在晶蓝半岛1604房制造毒品,锦江区公安分局民警即前往抓捕。后民警在该房间抓获谭浪、吴怀林、王忠伟、晏永强和方某、任某、毛某等人。锦江区公安分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09年4月20日,民警对晶蓝半岛1604房进行搜查,从该房客厅冰箱内查获用“LockLock”牌塑料水杯盛装的疑似毒品褐色固液混合物450毫升,含水杯重544克;从客厅电视柜抽屉内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含包装重28克;从进门左边第二间房间的床头柜上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含包装重2克,在床头柜内查获编号分别为0000593和0000449的租房合同共2份,在飘窗台上的杂物放置袋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从进门右边卧室窗台上的一红色盒子内查获“六四”式手枪子弹3发;从方某身上搜出编号分别为0005937和0004087的租房合同共2份。(2)同日,公安民警对晶蓝半岛1803房进行搜查,从厨房冰箱内查获疑似毒品的各色固液混合物共计净重9427克,从橱柜内查获疑似毒品的各色固液混合物共计净重27606克,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2袋,含包装共重1911克,盛放于一金属筛子内疑似毒品的黄色晶体含包装重291克;在进房右边第一间卧室内查获用白色长方形塑料盒装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带包装重962克,疑似毒品的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2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8包,含包装共重2955克,用透明封口袋装的黄色晶体含包装重835克,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6袋,含包装共重115克,用白色编织袋装的白色晶体含包装重25000克,仿“六四”式手枪1支,“WALTHER”牌气压钢珠手枪1支,用褐色玻璃瓶装的淡黄色液体22瓶;在进房右边第二间卧室内查获天津科密欧化学制剂厂生产的氢氧化钠(片状)18瓶,科密欧牌碘12瓶。(3)2009年4月21日,民警对蜀都花园1806房进行搜查,查获真空泵、电热套、油滤瓶、不锈钢锅、瓷漏斗、白色瓷盘、电子称等制毒工具。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3.租赁合同及收款条。证实(1)蜀都花园1806房于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期间,由张某某出租给谭浪使用;(2)晶蓝半岛1604房于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由杨某出租给方某使用,房租收款人为杨某,交款人为方某;(3)晶蓝半岛1803房,出租方为任某某,承租方为舒某,租赁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4.成都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谭浪、王忠伟、晏永强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吴怀林海洛因、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阴性。5.晶蓝半岛二期二栋二单元电梯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09年4月19日18时51分,被告人谭浪所抱物品外包装与公安人员在晶蓝半岛1803房查获的麻黄碱外包装相似;2009年4月15日13时11分,被告人谭浪与方某搬东西回晶蓝半岛二栋二单元住房。6.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鉴(化)字(2009)614号、615号鉴定书、四川省公安厅(2009)公禁检字第20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鉴(痕Q)字(2009)75号鉴定书。证实(1)在晶蓝半岛1604房内提取的编号为1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544克;编号为2号的白色晶体净重21.23克;编号为3号的白色粉末净重1.8克。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3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在晶蓝半岛1803房内提取的编号为1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661克,编号为2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745克,编号为3号的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405克,编号为4号的无色透明固液混合物净重44克,编号为5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571克,编号为6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2455克,编号为7号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864克,编号为8号的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3116克,编号为9号的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11171克,编号为10号的白色晶体净重996克,编号为11号的白色晶体净重898克,编号为12号的黄色晶体净重278克,编号为13号的白色晶体净重950克,编号为14号的淡黄色固液混合物净重32克,编号为15号的白色晶体净重928克,编号为16号的白色晶体净重7.8克,编号为17号的白色晶体净重24500克,编号为18号的白色晶体净重380克,编号为19的白色晶体净重993克,编号为20号的黄色晶体净重800克,编号为21号的白色晶体净重450克,编号为22号的白色晶体净重132克,编号为23号的红色药片净重110克。从以上1、2、3、4、5、6、7、8、9、12、13、14、16、18、19、20、21、22、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0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从15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从11、17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3)从查获的950克、993克、450克、132克白色晶体中混合各提取约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0%;从查获的110克红色药片中提取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从查获的996克、380克白色晶体中混合提取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从查获的278克、800克黄色晶体中混合提取1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0%。(4)在晶蓝半岛1803房内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枪支。7.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谭浪、吴怀林等人时,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2)谭浪、吴怀林等人制造毒品一案所拍摄照片,均为抓获现场当场指认时拍摄;(3)谭浪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不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1月3日张某某与谭浪签订租房合同,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蜀都花园1806房出租给谭浪使用,租期一年。张某某辨认出谭浪。9.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28日有两个小伙子一起与杨某签订租房合同,租用其所有的晶蓝半岛1604房,当时两个小伙子出示的是方某的身份证。杨某辨认出吴怀林是与其签租房合同人之一。10.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8日其与舒龙签订租房合同,将其所有的晶蓝半岛1803房出租给舒龙使用。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一个姓方的小伙子请其做钟点工,没有固定是谁给钱。每天下午2点其到晶蓝半岛1604房做一顿饭,在此吃饭的有时三个人,有时四个人。12.证人王某某(被告人王忠伟之父)、晏某某(被告人晏永强之父)的证言。证明(1)案发后,吴怀林的父亲吴某华找到王某某,然后又把谭浪的母亲、晏永强的父亲接到,一起到成都的一个茶坊,一个老板模样的人就叫与律师谈,四个律师就拿出委托书出来让其签字,他们就都签字了。王某某没有出过律师费,不知道是由谁出的;(2)晏永强出事后,一个陌生人打来电话告诉晏某某,然后有人来接晏某某,晏某某就与其他几个人一起签的协议,晏某某没有付过律师费。13.同案犯方某的供述。大约2008年6月,方某到成都找吴怀林,二人租住在潮皇阁5楼,住了一个月后,吴怀林用方某的身份证,租用了晶蓝半岛1604房,方某、晏永强、吴怀林、谭浪都住在该房间。后来不知是谁又在蜀都花园租了一套房子,是18楼。2009年3月,晏永强的一个叫舒某的朋友来成都耍,吴怀林就让方某和舒某一起,用舒某的身份证,租用了晶蓝半岛1803房,租房合同上是方某的名字,租金是吴怀林支付,租房合同在方某身上。方某去过蜀都花园出租房,看见房间里有一些塑料盆和大玻璃烧杯,烧杯里有棕色液体,房间里有刺鼻气味,方某知道谭浪在房间内制造冰毒。方某曾经按谭浪的要求清洗过烧杯,还有一次从蜀都花园带了1个桶回晶蓝半岛1604房。方某找谭浪要过两次钱,都是几十元、一百多元。吴怀林叫方某去找的保姆,给700元每月,不知道是谁给的钱。14.被告人吴怀林的供述。(1)2009年2月中旬,谭浪向吴怀林提议一起制造冰毒赚钱,要吴怀林投资,挣了钱大家分,但是没说具体怎么分,吴怀林表示同意。吴怀林分三次共拿给谭浪20万元用于制造冰毒。谭浪负责给王忠伟等人发钱。卖冰毒也是谭浪在管,谭浪曾拿了3万元给吴怀林,称是卖冰毒挣的钱。吴怀林等人让方某请了一个保姆做饭,700元一月。(2)一个外地人因欠吴怀林借款,将1袋麻黄碱交给吴怀林抵债,吴怀林将该麻黄碱交给谭浪,谭浪把麻黄碱拿到晶蓝半岛1803房。(3)谭浪主要负责制造冰毒,晏永强、王忠伟可能是帮谭浪打下手。(4)2008年9月,吴怀林和方某一起使用方某的身份证通过中介公司租用了晶蓝半岛1604房,房租由吴怀林支付。一个多月后,谭浪和方某就过来一起住了。吴怀林知道谭浪在蜀都花园租了一间房。吴怀林不知道晶蓝半岛1803房是谭浪等人在何时租的。(5)吴怀林安排王忠伟跟着谭浪干,曾给过王忠伟5000余元。(6)吴怀林不知道在晶蓝半岛1803房内查获的枪支是谁的。15.被告人谭浪的供述。(1)2009年2月中旬,谭浪对吴怀林说找点事情做,吴怀林问想做什么,谭浪说自己会做冰毒,但是没有资金,吴怀林说他出资金,让谭浪负责做冰毒。吴怀林先后共给谭浪约20万元,还将1袋麻黄碱交给谭浪。谭浪直到2009年4月才制造出成品冰毒,警察在晶蓝半岛1803房内查获的毒品就是制造的毒品。(2)王忠伟和方某是吴怀林叫来的,晏永强是谭浪叫来打下手的,晏永强和王忠伟主要是帮谭浪洗瓶子、搬东西。(3)谭浪不知道在晶蓝半岛1803房内查获的枪支是谁的。16.被告人王忠伟的供述。(1)2008年11月,吴怀林安排王忠伟跟谭浪制造毒品,帮忙打下手,学技术。在制毒期间,吴怀林给过王忠伟7000元至8000元。(2)吴怀林是制毒的老板,谭浪在具体负责,王忠伟和晏永强帮忙打下手,王忠伟等人住在晶蓝半岛1604房。2008年12月,谭浪带王忠伟到蜀都花园18楼一房间,谭浪让王忠伟打扫卫生、洗瓶子,递东西,当时王忠伟不知道谭浪生产的是什么东西,闻到有一种刺鼻气味,听说生产的是“肉”,吴怀林对王忠伟说一定要保密,王忠伟看了电视才知道谭浪等人是在制造冰毒。王忠伟跟着谭浪去蜀都花园干过十多次,但没看见制造出成品。2009年4月初,谭浪等人又租用了晶蓝半岛1803房,是被抓的4、5天前搬到晶蓝半岛1803房制造毒品的,谭浪叫王忠伟去干过4、5次。给谭浪打下手的还有晏永强,但谭浪每次都是单独喊他们其中1人去。1604房的钥匙是方某给的,1803号房的钥匙是吴怀林叫王忠伟保管的,并交代以后谁要去1803都要找王忠伟拿钥匙。王忠伟不知道生产毒品的原料从何而来,也不知道在1803号房内查获的手枪是谁的。(3)是吴怀林和谭浪在向王忠伟等人支付生活费。17.被告人晏永强的供述。(1)2008年9、10月,谭浪找到晏永强,让晏永强跟着谭浪干,于是晏永强就跟着谭浪住到晶蓝半岛1604房。晏永强去时,1604房已经住了谭浪、吴怀林和方某,有时王忠伟也住在那里。谭浪负责晏永强的吃住和生活开销。(2)2009年2月的一天,晏永强看见谭浪和方某一起搬了很多纸箱子回来,从纸箱里拿出一些瓷盆、烧杯等物品,随后谭浪在1个白色大瓷桶里放了一些白色粉末,把烧杯中的黑色小药丸倒进去,再把开水倒进去,接着大瓷桶里冒出大量白色浓烟,很刺鼻。第二天,谭浪又拿回1个白色大瓷桶,里面装有棕色液体,放在炉具上加热,晏永强给谭浪打下手、烧水、拿东西。几天后,谭浪叫晏永强和方某将这些东西搬到蜀都花园18楼一套房间,谭浪又开始在那里制造冰毒。后来王忠伟搬来1604号房住。谭浪有时也叫王忠伟去帮忙。晏永强先后去过蜀都花园十余次,每次都是打下手。晏永强知道做出的毒品成品有2至3次,晏永强看见谭浪送走过一次冰毒,是用封口袋装的,送到什么地方不知道。大概十多天前,晏永强又搬到晶蓝半岛1803房制造毒品。谭浪指使方某去请的保姆。晏永强不知道吴怀林为什么和他们住在一起。(3)晏永强不知道在晶蓝半岛1803房内查获的枪支是谁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浪、吴怀林与原审被告人王忠伟、晏永强共同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5096.8克,固液混合物376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毒品数量大。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谭浪提出犯意,邀约被告人晏永强参与制毒,租用蜀都花园1806房用作制毒场所,具体负责制毒技术并指挥被告人晏永强、王忠伟等人共同制造毒品;被告人吴怀林与谭浪共谋制毒,负责提供制毒资金和原料,租用晶蓝半岛1604房用作制毒场所,邀约王忠伟、方某参与制造毒品;此外,吴怀林和谭浪还共同负责王忠伟、晏永强、方某在制毒期间的日常生活开支。故吴怀林、谭浪二人起组织、指挥作用,均是主犯,且吴怀林的作用稍大于谭浪。被告人晏永强、王忠伟分别接受谭浪和吴怀林的安排参与制造毒品,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晏永强、王忠伟的犯罪行为及参与制造毒品的数量,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案证据中,四被告人均供述四人共同制造的是甲基苯丙胺,而从制毒现场查获的氯胺酮951.03克与甲基苯丙胺属不同种毒品,且来源不明,原判认定该氯胺酮系本案各被告人制造的证据不足,该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各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原判认定四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怀林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无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判处吴怀林死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前经本院发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没有补充起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加重了被告人吴怀林的刑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上诉不加刑的相关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怀林的辩护人提出吴怀林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谭浪、吴怀林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吴怀林的作用稍大于被告人谭浪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谭浪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浪家境贫苦,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浪、吴怀林等人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以及本案量刑平衡等因素,可酌情对谭浪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各被告人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吴怀林、谭浪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王忠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晏永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搜缴在案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及枪支、子弹均予以没收”;二、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谭浪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怀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怀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浪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喜审 判 员  孙 萍代理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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