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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扬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扬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766号罪犯陈扬甫,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监区服刑。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扬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刑期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以(2011)岳中刑执字第13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20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0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扬甫系病残犯,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陈扬甫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人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陈扬甫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及系病残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扬甫,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及系病残犯的事实清楚,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扬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贺冀平审 判 员  周四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