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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与被告刘建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1990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5年上半年起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且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和好,亦未一起生活,夫妻分居时间长达7年多,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农历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甲,1990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2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沅江市黄茅洲镇萃华村十一组7号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生育证明一份、(2013)沅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沅江市黄茅洲镇萃华村十一组7号房屋一栋,因原告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可另案诉讼,本案依法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杰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