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权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邵惟力、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惟力,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金鑫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权字第214号原告:邵惟力。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平。被告:宁波市镇海金鑫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原告邵惟力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翔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拍卖宁波市镇海金鑫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所有的“浙甬11”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金鑫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惟力、被告泓翔公司及被告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惟力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泓翔公司在“浙甬11”轮担任机工,被告泓翔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管船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共计10220元。原告已就上述款项申请债权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泓翔公司支付原告管船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共计10220元,并依法对“浙甬1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2、本案债权登记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泓翔公司承担。被告泓翔公司及被告金鑫公司对原告邵惟力的诉请均予以认可。原告邵惟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在“浙甬11”轮上工作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泓翔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管船费、伙食费及交通费共计10220元。被告泓翔公司及被告金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2系原件,证1虽无原件但能与证2相印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泓翔公司并在被告金鑫公司所有的“浙甬11”轮担任机工,原告与被告泓翔公司之间依法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泓翔公司未如期支付原告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款项系“浙甬11”轮的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故依法对被告金鑫公司所有的“浙甬1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邵惟力对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享有10220元债权,并就该债权对被告宁波市镇海金鑫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浙甬11”轮享有船舶优先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泓翔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市镇海金鑫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云凤代理审判员 王智锋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