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焦某与蒋某彬、周某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蒋某彬,周某静,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彬。被告周某静。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彬。原告焦某与被告蒋某彬、周某静、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彬、周某静、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蒋某彬、周某静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三个月为1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24万元,余款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蒋某彬、周某静、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蒋某彬、周某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今蒋某彬、周某静夫妇借到焦某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即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利息每月为人民币15,000元,三个月到期后本金利息还清。蒋某彬、周某静夫妇以两人名下的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及深圳市XX电路有限公司为担保,如到期未付清本金和利息款,则焦某可以作价变卖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及深圳市XX电路有限公司两公司任何财产,蒋某彬、周某静夫妇不得阻拦,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的借款人处有被告蒋某彬、周某静的签名,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亦在担保人处盖章。2011年5月10日,焦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蒋某彬的银行账号内汇入款项人民币45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4万元,尚有余款26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蒋某彬、周某静欠其26万元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借款协议书》上有蒋某彬、周某静的签名和手印,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原告自认被告的还款情况认定被告已还款人民币24万元,尚欠26万元未还。原告诉请被告蒋某彬、周某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每月为人民币15,000元”,经本院以人民币26万元为本金核算,原告诉请每月5,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协议书》上也明确注明了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故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8月11日)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焦某与被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焦某与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1年8月10日届满)六个月内要求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有要求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彬、周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6万元为本金,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自2011年8月11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蒋某彬、周某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 玮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